發布時間:2025-06-25閱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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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2017]22號》(以下簡稱“新收入準則”)新增了“合同取得成本”會計科目,用來核算企業為取得合同而發生預期能夠收回的增量成本。那么,什么是增量成本,支付給銷售部門銷售人員的傭金算不算增量成本,可否資本化,確認為一項資產?
增量成本是指企業不取得合同就不會發生的成本,比如員工差旅費、盡調費、投標費、為準備投標資料發生的相關費用等,這些費用無論最終是否達成交易,是否促成合同,均會發生,屬于沉沒成本,不屬于增量成本。而支付的銷售傭金,是因取得成本而發生的增量成本。 新收入準則下,為取得合同而發生的預期能夠收回的增量成本,應當作為“合同取得成本”確認為一項資產。 但實務中,為了簡化操作,若該資產的攤銷期限不超過一年的,可以在發生時直接計入當期損益。企業采用這種簡化處理的,應當對所有類似合同一致采用,不能對類似合同區別對待,這份合同確認為資產,另一份合同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新收入準則中,對于合同履約義務分為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和在某一時間段履行的履約義務,在某一時間點履行的履約義務,商品控制權轉移時,確認收入的實現,同時結轉成本。此時對于短頻快的交易,和對于簽訂合同后,跨期確認收入實現的交易就存在一定的差異。對于短頻快的交易,當期簽訂合同,當期完成商品交付(控制權轉移),當期確認收入,結轉成本,將銷售傭金直接計入“銷售費用”,或者先計入“合同取得成本”再結轉至“主營業務成本”,對損益無影響,即當期的利潤總額不變。
而對于本期簽訂的合同,以后期間才滿足收入的確認條件,銷售傭金計入“銷售費用”或計入“合同取得成本”對本期損益就會產生影響。比如公司規定簽訂合同的次月或客戶支付預付款的次月就需要支付銷售人員傭金,按照原來賬務處理,簽訂合同當月就要計提“銷售費用”,若簽訂的合同對應的標的商品需要一定的生產周期,次年才會交付,滿足商品控制權的轉移,滿足收入的確認條件,則按照原來賬務處理,銷售傭金計入到上期,收入的實現卻計入到下期,不滿足匹配性原則。按照新收入準則規定,先計入到“合同取得成本”,等滿足收入確認條件,結轉成本時,再將“合同取得成本”結轉至“主營業務成本”。 對于在某一時間段履行的履約義務,比如簽訂的一年以上的咨詢合同,新收入準則下,是按照合同履約進度來確認收入的實現,同時采用與收入確認方法相同的分攤方式,結轉成本。此時對于支付給銷售部門人員的銷售傭金,對應的合同履約期限超過一年,按照匹配性原則的要求,為取得合同而發生的增量成本也應隨合同履約進步分期結轉,否則存在高估費用,低估成本。
新收入準則下,將“銷售傭金”計入“合同取得成本”更能滿足不同期間可比性的要求,而且也更能準確的核算企業的成本以及費用支出。 除了“合同取得成本”,新收入準則還增加“合同資產”“合同負債”“合同履約成本”等會計科目,對于收入確認統一為5個步驟,不再按照行業進行分別規定,為了更好的將新收入準則運用到實務中,給大家推薦一本《新收入準則解析與行業應用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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