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職場>員工辭職申請是否可以撤回(員工提出辭職后患病)
發(fā)布時間:2024-01-19閱讀(15)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可以看出,員工提出辭職,只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單位即可,無需征得單位的同意。
同時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一種形成權,一經勞動者作出就會發(fā)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即勞動合同解除。

劉某2014年9月入職某公司,雙方訂立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
2015年5月13日,劉某通過電子郵件,向直屬主管發(fā)出辭職申請,以個人發(fā)展為由提出辭職。
2015年5月25日,李某被診斷為左側甲狀腺乳頭狀癌伴左頸部淋巴結轉移,為了享受到醫(yī)療期病假工資,劉某書面通知公司撤回辭職申請。
公司收到劉某的書面通知后,人事經理6月15日找到劉某談話,告知劉某勞動合同將于6月30日解除,并要求其做好離職交接工作。
劉某此后開始申請病假, 6月30日收到公司發(fā)出的勞動合同解除通知后,劉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解除違法,繼續(xù)履行雙方勞動合同。
勞動仲裁認為,員工的辭職行為一般不應撤回,雖然劉某患病但不影響勞動關系終結,故裁決駁回劉某仲裁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劉某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辭職,勞動合同應該于6月12日解除,但在此期間公司并未安排劉某進行交接工作。
因此,不能認定公司已經接受劉某的辭職,雙方仍具有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意愿。
據此,法院判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張某2010年6月入職某外資公司當業(yè)務員,與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
2011年9月15日以“因個人家庭原因,無法繼續(xù)提供勞動”為由向公司書面申請辭職,并與公司明確約定最后工作日為2011年11月30日,離職的生效日為2011年12月1日。
2011年10月30日,張某在家中勞動時意外把腰扭傷,經醫(y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醫(yī)生建議其臥床休息3個月。
張某找到公司領導,詢問是否可以撤回辭職申請,重新回公司工作,但領導表示已經重新招聘了工作人員,且雙方已訂立了勞動合同,不同意張某再回到公司工作。
隨后公司以張某個人申請辭職為由,給張某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
張某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者在醫(y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于是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張某雖已提出辭職申請,但尚未離職,應享受病假待遇,但是雙方的勞動關系應于張某醫(yī)療期滿后解除。
于是仲裁裁決雙方勞動合同無需繼續(xù)履行,公司須支付張某醫(yī)療期內的病假工資。

首先我們應當知道,即使員工已經提出辭職,當員工發(fā)生工傷事故,也不影響工傷認定結果,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也不會受到影響。
至于能否解除勞動關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員工工傷需要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在停工留薪期內,公司不能以員工提出離職解除勞動關系。
停工留薪期結束,分為3種情況:
勞動能力鑒定7-10級傷殘或未構成傷殘的,可以解除勞動關系;
勞動能力鑒定為5-6級傷殘,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fā)給傷殘津貼。
勞動能力鑒定為1-4級傷殘,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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