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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清代以前,蒙古族從部落聯盟到建立民族政權,在制定國家法典的過程中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古代蒙古刑罰制度。該制度是蒙古族作為立法主體的前提下逐漸形成并發展的,具有相對獨立性。 (一)清代蒙古刑罰制度的形成1.古代蒙古刑罰制度是其主要的法源也就是說,從刑罰制度的法律淵源、法律思想、內容等各方面都蘊含著蒙古族作為法制民族的智慧結晶,沒有受到其他文明的影響,基本保持了該民族的法制特色和獨立性。直至北元時期結束,每個歷史時期的刑罰制度都豐富了古代蒙古刑罰制度的內容。
甚至到了清代,基于“法律制度本土化”的需要,清對于蒙古地區制定的刑罰制度仍大部分借鑒了古代蒙古刑罰制度。這不僅是出于對本民族習慣法的尊重,更是出于統一政權、柔遠政策的需要。清代初期規定的刑罰以罰畜刑為主要內容。罰畜的習慣從成吉思汗時期的《大扎撒》就有記載,直至北元時期被大量的使用,成為了蒙古刑罰體系中占有主要地位的刑種。罰畜中的“罰九”“罰五”制也是形成蒙古刑罰的主要內容。鞭刑也是蒙古傳統刑罰之一,在清代的蒙古刑罰中被予以保留。 另外,北元時期刑罰中出現的術語“雅拉”、“案主”等也是古代蒙古刑罰中特有的詞匯,在清代刑罰制度中予以沿用。以上古代蒙古刑罰所包含的內容成為了清代蒙古律的主要內容,成為了清代蒙古刑罰制度的法律淵源。清代的立法者適用古代蒙古刑罰時在保留的基礎上做出變通,加入了國家法層面的刑罰內容,使得該制度在治理蒙古地區時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內地刑罰制度的吸收清代的蒙古刑罰在繼承古代傳統蒙古刑罰的基礎上,吸收了內地刑罰的部分內容,形成了帶有兩種法文化特色的刑罰制度。由于清朝采用了內地的法律體制作為國家法,因此其刑罰采用了內地刑罰中的五刑、八議制度等。作為歸附于清廷的蒙古地區,雖保留了傳統的刑罰內容,仍不可避免的吸收了內地刑罰的內容和思想。內容方面,引用了笞、杖、發遣、斬、絞、斬監候、絞監候、枷號、罰俸等內地刑罰,實刑的種類增多,相比以“寬簡”著稱的北元時期刑罰更加嚴酷。
立法思想方面,處于籠絡蒙古貴族階級的目的,刑罰針對適用主體出現了“同罪不同罰”的現象,即貴族犯罪一般以罰畜和罰俸為主、平人奴仆犯罪則通常為死刑、鞭刑等重刑。立法者以區分刑罰適用主體的形式維護了貴族階級的利益,這也促使蒙古內部的階級矛盾加劇。 隨著清代蒙古刑罰的變遷,其內容逐漸偏向內地刑罰,這體現為罰畜刑的適用逐漸減少,內地刑律作為引用條款在蒙古律中的占比逐漸增加。這種變遷符合清朝統治者統一蒙古地區、實現法律制度與內地趨同的目的。同樣,這也是歷史發展中客觀方面因素使然。 到了清中后期,蒙古地區與內地的界限逐漸松弛,大量的民人涌入蒙古地區,經濟結構從單純的游牧經濟轉變為農耕與游牧并存的模式。《理藩院則例》中民人與蒙古人伙同犯罪的相關處罰也證實了這一點。因此,針對這種混居的狀態,蒙古律不得不引入更多的內地刑罰處理具體案件。
3.《蒙古律例》是清代蒙古刑罰制度形成的標志清入關前后針對蒙古地區制定的軍令、政令再到《盛京定例》等,其中不乏處理刑事犯罪的處罰措施,但卻是零散、有針對性且不成體系的。制度的形成需要經過一定時間的發展,且需要較為完整的制度內容、體系、功能等必備要素作為支撐。清代蒙古刑罰制度的形成同樣經歷了一定時間的發展才形成了基本雛形。 崇德八年(1643年)頒布的《蒙古律書》形成了一定的規模,到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時律文已有153條,但這只是清朝對蒙古立法的初期階段,并不認為形成了體系完備的刑罰制度。乾隆六年(1741年)《蒙古律書》改名為《蒙古律例》,經過乾隆、嘉慶兩朝的修改和增撰,蒙古刑罰從體例、內容等方面逐漸完備。
涉及刑事法律制度的門類有盜賊、人命、首告、捕亡、雜犯、斷獄;刑罰種類有死刑(斬、絞、凌遲)、身體刑(鞭刑)、財產刑(罰畜、籍沒、罰俸)、發遣刑、枷號。罰畜的數額沿用“罰九、罰五”制。刑罰適用的主體為蒙古地區各個階級,特點表現為以罰畜刑為主的刑罰體系,刑罰體系初俱規模化、體系化。此時,可以認為以《蒙古律例》為載體的清代蒙古刑罰制度初步形成。 (二)清代蒙古刑罰制度的發展1.《理藩院則例》發展了清代蒙古刑罰制度的內容《理藩院則例》的編纂始于嘉慶十六年,經歷了嘉慶、道光、光緒三朝的修改和增纂,以適應當時社會生活發展為前提不斷地增加、刪減例文,因此該法典從內容、體系、制度各方面都日臻完善。部分學者的觀點認為《理藩院則例》是《蒙古律例》的延續和發展,刑罰制度內容的繼承和細化規定可以印證這一點。
首先,刑法制度涉及的門類有繼承和增加。《蒙古律例》中涉及刑罰的門類有盜賊、人命、首告、捕亡、雜犯、喇嘛例、斷獄,《則例》在包含上述門類的基礎上增加邊禁、強劫、偷竊、發冢、犯奸、略買略賣、首告、審斷、罪罰、入誓、疏脫、捕亡、監禁、遞解、留養、收贖、遇赦、違禁、期限等門類。其次,刑罰種類則基本繼承了《蒙古律例》的內容,但在量刑幅度上有所變化、犯罪情節方面予以細化。 《理藩院則例》中該罪的量刑幅度較輕于《蒙古律例》中的刑罰,表現為同種刑罰內幅度變輕或不同種刑罰調檔至輕一級別的刑罰。如發遣刑從流放較遠的地方改為較近的地方、絞監候改為發遣等。另外《蒙古律例》中偷竊牲畜二十匹、三十匹以上者均不分首從進行處罰,而《理藩院則例》改為僅三十匹以上不分首從處罰,也是刑罰幅度變輕的表現。
在其他規定的部分細化了條文內容,加入了援引條款。道光七年杭錦旗旺楚克偷竊烏審旗梅林巴圖察罕羊只一案的審理呈文則根據上述條款對罪犯作出了處罰。該案中,杭錦旗旺楚克偷竊烏審旗梅林巴圖察罕的羊只共十一只,按照條款中羊四只作牛駝馬一匹計算,所竊牲畜數目變作牛駝馬兩頭多余、但不及三只。所以按照律例中偷竊牲畜一二匹條款所對應的刑罰進行處理,照例發往山東、河南等地。此外,還對此案中其他相關人員一并進行了懲處: 梅林屬下臺吉羅布森達爾濟應照例罰畜一九但因通緝犯罪者有勞免去罪罰;對此次案件失察的護軍校罰馬一匹;民人烏樂吉圖雖然販賣了其偷盜之羊,但不知盜情,不予議罪。與上述偷竊牲畜條款相同,刑罰幅度變輕的條款還有“土爾扈特等處偷竊牲畜、偷竊臨幸圍場營盤馬匹(區分首從治罪)、病人傳染、平人發掘王等墳冢”等。也有刑罰加重的條例:如“窩隱盜賊、夫故殺妻、誹謗官長、射殺牲畜”等內容。相比《蒙古律例》,《理藩院則例》根據罪行觸及法益的輕重對刑罰做出了調整,相比前者實現了罪責刑相適應。
《理藩院則例》從宏觀角度來看,其刑事法律門類相比《蒙古律例》逐步增加,涉及到了社會生活中犯罪行為的大部分內容,且以門類進行劃分,從立法、司法制度層面分別進行規定,這使得相應的刑罰種類、刑罰適用以及刑罰的執行形成了邏輯清晰、結構完整的有機體,并隨著時間的推進不斷完善、修改,使得清代蒙古刑罰制度日臻完善。 從微觀角度來看,《理藩院則例》的條文內容清晰、完整,且針對刑罰適用的主體和法定刑的幅度分別細化,缺漏之處予以引用條款作為補充,避免了刑法條文過于繁瑣、冗長,過于具象而缺乏抽象化。因此,相比《蒙古律例》時期的蒙古刑罰制度,《理藩院則例》的制定和修纂過程豐富并發展了清代刑罰制度的內容。 2.地方刑罰權的實現豐富了清代蒙古刑罰制度《喀爾喀吉如姆》是喀爾喀部歸附清廷前后制定的一系列地方法規。有些學者認為喀爾喀歸附清朝之后自行立法,一直到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修訂和頒發《蒙古律例》為止,從此《喀爾喀法規》只限于大庫倫沙畢衙門使用。島田正、郎、二木博史認為對喀爾喀全面施行清朝蒙古律的是乾隆十一年(1746年)萩原守不認同上述觀點。
1746年,喀爾喀雖然聲稱遵循《蒙古律例》,但制定了與之相背離的“過渡期折中法”。顯然此時的喀爾喀部雖然歸附了清廷,但并未完全接受清朝蒙古律,擁有相對的自主立法權和司法權。達力扎布先生認為18世紀初至1728年是“喀爾喀自定律時期”,經過長時間的過渡于1789年以后正式進入了“完全受清朝法律支配的時代”。 《喀爾喀法規》中的刑罰種類有財產刑(罰畜、罰物、罰人、罰甲、籍沒產畜)、生命刑(死刑)、流放刑、身體刑(鞭刑)、監禁(井牢)、貶(貶為奴隸)。該法規沿襲了古代蒙古傳統刑罰制度的特點,適用了較多的罰畜刑,是以罰畜刑為主要內容的地方刑罰體系。由于喀爾喀部在歸附清廷早期仍有自主的地方的立法、司法權,因此立法者即是本民族主體,刑罰的民族特點較為濃厚。例如古代蒙古刑罰制度中特有的法律術語案主、雅拉、巴、阿拉宕黑等在《喀爾喀法規》中予以適用,相比清朝蒙古律這些名詞術語更多的體現在該法規的內容中。
在財產刑中罰畜的數額也與清朝蒙古律有所差別:罰“一九”時一般規定為四個大畜、五只羊,年齡為三歲,罰“多九”時一頭大畜折抵五只羊,“罰五”時為二頭大畜、三只綿羊,罰三頭牲畜時為兩頭大畜,一只羊。法規中還規定了特殊的監禁刑——井牢。1728年法規二中規定“行竊時**的竊賊,終身監禁牢井”、“以弓箭射人之盜賊,雖未射中,監禁牢井一年半”。此外還有拷手、折斷手臂、拾柴三年等特殊的刑罰。 《喀爾喀法規》的空間、時間效力雖不及清朝國家層面制定的蒙古律,但在當時喀爾喀部歸附清廷早期發揮了調整喀爾喀蒙古社會生活的重要作用,是喀爾喀蒙古適用清朝蒙古律的過渡,同時也屬于清代民族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喀爾喀法規》中的刑罰保留了古代蒙古刑罰的特點,以財產刑(罰畜)為主,顯示出蒙古刑罰寬緩的一面。但其弊端在于其條文內容簡略、缺乏抽象性,刑法的條文無分類,缺乏系統性。
結言綜上,《喀爾喀法規》是基于蒙古貴族階級擁有地方自主立法權的前提下制定的,其條文中所體現的刑罰體系成為了清代蒙古刑罰制度形成并發展的一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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