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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4-01-23閱讀(14)
#嚴厲打擊性侵猥褻等違法犯罪行為#
近日,教育部、公安部、市場監管總局聯合部署開展藝考培訓機構專項治理行動;行動內容之一,嚴厲打擊性侵、猥褻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性侵包括強奸、奸淫、猥褻和侮辱,公眾可能要問,不斷嚴厲打擊性侵,為何不能禁止咸豬手?

嚴厲打擊性侵猥褻等
1997年,國家對原《刑法》(1979年)進行修訂后,多數人認為原《刑法》已經廢止;從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下載的法律文本分析,原《刑法》并沒有作廢,例如,據庫中的法律文本顯示,1997年《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由全國人大修訂。
“新舊”《刑法》的關系為修訂,意味著適用新刑法歷史解釋的方法重于“創新”,或者引進國外刑法理論,例如,犯罪四個構成要件不能創新;想象競合理論與犯罪構成要件沖突,因而不適用成文刑法。
法律人,特別是刑法學家諳知法律修訂的含義,刑法專家為何還要“另辟蹊徑”著書立說?例如,不少刑法著作否認犯罪四個構成要件等;在本文看來,版權與“渴望”成為專家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
新舊《刑法》既然是修訂關系,打擊性侵犯罪仍然需要歷史解釋。受新刑法理論影響,多數人已不能區分強奸與奸淫、猥褻與侮辱;不斷嚴厲打擊性侵,咸豬手等侮辱婦女的行為仍不能禁止。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強奸與奸淫的區別在于,奸淫,是指婦女完全同意的情形下發生了性關系;由于不滿十四歲的幼女沒有性保護能力,本條第二款將奸淫幼女的行為擬制為強奸罪。
根據同等性解釋,凡是與不滿十四周歲幼女“同等”沒有性保護能力的婦女被奸淫的,同樣成立強奸罪,例如,成年癡呆婦女等;在現實生活中,并不是所有成年癡呆婦女喪失性保護能力,追究奸淫癡呆婦女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需要司法鑒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奸淫”既然是法律擬制,刑法理論就不應當認為行為人對幼女的年齡“明知”;刑法理論認為有“明知”要素,司法實踐的結果是行為人不明知可能逃避法律的嚴懲。
《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的,其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當前的奸淫的理論,不滿十周歲的幼女倘若謊稱十六周歲,司法實踐又如何處理?

奸淫為法律擬制
1997年《刑法》修訂后,將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侮辱婦女行為納入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予以規定;根據歷史解釋規則,侮辱婦女行為不再是“流氓罪”而是獨立的罪名,即,侮辱婦女罪。
不少的刑法著作,將侮辱婦女罪與侮辱罪想象競合,“兩高”司法解釋確定罪名時,取消了侮辱婦女罪,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罪名為“強制猥褻、侮辱罪”;于是,行政、司法實踐不能區分猥褻和侮辱一詞。問題是,法律人怎樣解釋侮辱婦女罪?
一方面,侮辱的近義詞包括,羞辱、欺侮、欺負、欺凌、凌辱、欺壓等,近義詞可作法律等方面的同等解釋。其中,欺負、欺凌和欺壓的結果之一違背他人意愿,以追究性刺激為目的欺婦女行為均是侮辱婦女行為。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僅規定了猥褻行為,意味著侮辱婦女行為是抽象危險犯;由此大致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猥褻,僅指同性別之間,或者女性猥褻男性,不包括男性猥褻婦女。
不少人可能要問《刑法》為何僅規定侮辱女罪?一方面,婦女是法律保護的弱勢群體,刑法等法律需要對婦女進行特別保護;另一方面,傳統觀念對性的理解差異性,影響著立法,或者司法實踐,例如,強行脫掉成年男性上衣不能評價為犯罪行為。
原刑法將侮辱婦女的流氓行為規定在社會秩序罪中。私人生活秩序與社會秩序并不是對立關系;侮辱婦女的成立條件之一為多數人,或者不特定的人能夠進入的場所。由此也可以大致得出以下結論,私密空間的咸豬手等稱為猥褻,而公共領域的咸豬手稱為侮辱婦女。
當前,多數人可能不了解近義詞教育的含義,不少法律人便認為侮辱婦女與侮辱罪并不存在競合關系。近義詞解釋法律特別重要,例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險方法”僅能作近義解釋;法律人倘若知悉侮辱還有“欺凌”等含義,藝考培訓等機構就不會有侮辱婦女行為的發生。

應通過侮辱的近義詞理解侮辱婦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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