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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館主管是誰(誰是家庭服務汽車銷售)

發布時間:2024-06-30閱讀(17)

導讀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2012年12月18日商務部令第11號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滿足家庭服務消費需求,維護家庭服務消費....

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

(2012年12月18日商務部令第11號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滿足家庭服務消費需求,維護家庭服務消費者、家庭服務人員和家庭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規范家庭服務經營行為,促進家庭服務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家庭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業,是指以家庭為服務對象,由家庭服務機構指派或介紹家庭服務員進入家庭成員住所提供烹飪、保潔、搬家、家庭教育、兒童看護以及孕產婦、嬰幼兒、老人和病人的護理等有償服務,滿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務行業。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家庭服務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營利性組織。

本辦法所稱家庭服務員,是指根據家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家庭服務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務的對象。

第三條  家庭服務的經營和管理,應當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并重的原則。家庭服務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則。

第四條商務部承擔全國家庭服務業行業管理職責,負責監督管理家庭服務機構的服務質量,指導協調合同文本規范和服務矛盾糾紛處理工作。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引導和支持家庭服務機構運用現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務機構,提升行業規范化經營水平。

第六條  國家鼓勵公益性家庭服務信息平臺的建設,扶持中小家庭服務機構發展,采取各項措施促進行業規范發展。

第七條  家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為會員企業提供服務,維護會員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服務糾紛調解處理機構,調解處理家庭服務糾紛。

第二章 家庭服務機構經營規范

第八條  家庭服務機構從事家庭服務活動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  家庭服務機構應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有關證照,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

第十條  家庭服務機構須建立家庭服務員工作檔案,接受并協調消費者和家庭服務員投訴,建立家庭服務員服務質量跟蹤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家庭服務機構應按照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要求及時準確地提供經營檔案信息。

第十二條  家庭服務機構在家庭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成本價格或抬高價格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二)不按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

(三)唆使家庭服務員哄抬價格或有意違約騙取服務費用;

(四)發布虛假廣告或隱瞞真實信息誤導消費者;

(五)利用家庭服務之便強行向消費者推銷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務員工資或收取高額管理費,以及其他損害家庭服務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扣押家庭服務員身份、學歷、資格證明等證件原件。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從事家庭服務活動,家庭服務機構或家庭服務員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簽訂家庭服務合同。

第十四條  家庭服務合同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家庭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和家庭服務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技能培訓情況、聯系方式等信息;消費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務地點、內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等。

第十五條  家庭服務機構應當明確告知涉及家庭服務員利益的服務合同內容,應允許家庭服務員查閱、復印家庭服務合同,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鼓勵家庭服務機構為家庭服務員投保職業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七條  鼓勵家庭服務機構加入家庭服務行業協會,自覺遵守行業自律規范。

第十八條  家庭服務機構、家庭服務員與消費者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協會調解機構或其他家庭服務糾紛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家庭服務員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家庭服務員應當如實向家庭服務機構提供本人身份、學歷、健康狀況、技能等證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住址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條  家庭服務員應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遵守職業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內容提供服務;

(四)掌握相應職業技能,具備必需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一條  家庭服務員在提供家庭服務過程中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應當及時向家庭服務機構反映,不得擅自離崗。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務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一)不能提供合同約定的工作條件的;

(二)對家庭服務員有虐待或嚴重損害人格尊嚴行為的;

(三)要求家庭服務員從事可能對其人身造成損害行為的;

(四)要求家庭服務員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四章 消費者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到家庭服務機構聘用家庭服務員時,應持有戶口簿或身份證及相關證明,并如實填寫登記表,交納有關費用。

消費者或其家庭成員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應當告知家庭服務機構和家庭服務員,并如實登記。

第二十四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家庭服務機構按照合同約定指派或介紹家庭服務員和提供服務,消費者有權要求家庭服務機構如實提供家庭服務員的道德品行、教育狀況、職業技能、相關工作經歷、健康狀況等個人信息。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應當保障家庭服務員合法權益,尊重家庭服務員的人格和勞動,按約定提供食宿等條 件,保證家庭服務員每天基本睡眠時間和每月必要休息時間,不得對家庭服務員有謾罵、毆打等侵權行為,不得拖欠、克扣家庭服務員工資,不得扣押家庭服務員身份、學歷、資格證明等證件原件。

未經家庭服務員同意,消費者不得隨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務項目,如需增加須事先與家庭服務機構、家庭服務員協商,并適當增加服務報酬。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建立家庭服務業信息報送系統。家庭服務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報送經營情況信息,具體報送內容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完善家庭服務網絡中心,免費提供家庭服務信息,加強從業人員培訓,規范市場秩序,推進家庭服務體系建設,促進家庭服務消費便利化和規范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家庭服務機構信用檔案和客戶服務跟蹤監督管理機制,建立完善家庭服務機構和家庭服務員信用評價體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積極會同相關部門,依法規范家庭服務機構從業行為,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指導制定家庭服務合同范本,指導協調服務糾紛處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有關家庭服務業的舉報、投訴渠道和方式,接受相關當事人的舉報、投訴。對于屬于職責范圍內的舉報、投訴,應當在15日內依法處理;對于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檔案、跟蹤管理制度,對消費者和家庭服務員之間的投訴不予妥善處理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家庭服務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于商務主管部門職責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訂立家庭服務合同的,拒絕家庭服務員獲取家庭服務合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家庭服務業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汽車銷售管理辦法

(2017年4月5日商務部令第1號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汽車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 3730.1)定義的汽車,且在境內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新車。

第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共享型、節約型、社會化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加快城鄉一體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加強新能源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網絡建設,推動汽車流通模式創新。

第五條 在境內銷售汽車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完善汽車銷售和售后服務體系,保證相應的配件供應,提供及時、有效的售后服務,嚴格遵守家用汽車產品“三包”、召回等規定,確保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為經銷商提供汽車資源的境內生產企業或接受境內生產企業轉讓銷售環節權益并進行分銷的經營者以及從境外進口汽車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商,是指獲得汽車資源并進行銷售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售后服務商,是指汽車銷售后提供汽車維護、修理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

第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的政策規章,對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汽車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等服務,開展行業監測和預警分析,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銷售行為規范

第九條 供應商、經銷商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不得銷售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產品。

第十條 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的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一條 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車產品質量保證、保修服務及消費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務政策,出售家用汽車產品的經銷商還應當在經營場所明示家用汽車產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條 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并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

未經供應商授權或者授權終止的,經銷商不得以供應商授權銷售汽車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售后服務商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售后服務的技術、質量和服務規范。

第十四條 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等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務商,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服務、召回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

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注冊登記等服務。

第十五條 經銷商向消費者銷售汽車時,應當核實登記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明,簽訂銷售合同,并如實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六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交付汽車的同時交付以下隨車憑證和文件,并保證車輛配置表述與實物配置相一致:

(一)國產汽車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二)使用國產底盤改裝汽車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

(三)進口汽車的貨物進口證明和進口機動車檢驗證明等材料;

(四)車輛一致性證書,或者進口汽車產品特殊認證模式檢驗報告;

(五)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

(六)產品保修、維修保養手冊;

(七)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憑證。

第十七條 經銷商、售后服務商銷售或者提供配件應當如實標明原廠配件、質量相當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產商(進口產品為進口商)、生產日期、適配車型等信息,向消費者銷售或者提供原廠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時,應當予以提醒和說明。

列入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配件,應當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并加施認證標志后方可銷售或者在售后服務經營活動中使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允許辦理免于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原廠配件,是指汽車生產商提供或認可的,使用汽車生產商品牌或其認可品牌,按照車輛組裝零部件規格和產品標準制造的零部件。

本辦法所稱質量相當配件,是指未經汽車生產商認可的,由配件生產商生產的,且性能和質量達到原廠配件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零部件。

本辦法所稱再制造件,是指舊汽車零部件經過再制造技術、工藝生產后,性能和質量達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辦法所稱回用件,是指從報廢汽車上拆解或維修車輛上替換的能夠繼續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投訴制度,明確受理消費者投訴的具體部門和人員,并向消費者明示投訴渠道。投訴的受理、轉交以及處理情況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的消費者。

第三章銷售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 供應商采取向經銷商授權方式銷售汽車的,授權期限(不含店鋪建設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權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權合同。

第二十條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提供相應的營銷、宣傳、售后服務、技術服務等業務培訓及技術支持。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在本企業網站或經營場所公示與其合作的售后服務商名單。

第二十一條 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進口產品為進口商)的銷售對象,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后服務商轉售配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停產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并保證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后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未違反合同約定被供應商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有權要求供應商按不低于雙方認可的第三方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收購其銷售、檢測和維修等設施設備,并回購相關庫存車輛和配件。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發生變更時,應當妥善處理相關事宜,確保經銷商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的,應當將客戶、車輛資料和維修歷史記錄在授權合同終止后30日內移交給供應商,不得實施有損于供應商品牌形象的行為;家用汽車產品經銷商不再經營供應商產品時,應當及時通知消費者,在供應商的配合下變更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供應商、承擔“三包”責任的經銷商應當保證為消費者繼續提供相應的售后服務。

第二十四條 供應商可以要求經銷商為本企業品牌汽車設立單獨展區,滿足經營需要和維護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對經銷商實施下列行為:

(一)要求同時具備銷售、售后服務等功能;

(二)規定整車、配件庫存品種或數量,或者規定汽車銷售數量,但雙方在簽署授權合同或合同延期時就上述內容書面達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經營其他供應商商品;

(四)限制為其他供應商的汽車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務;

(五)要求承擔以汽車供應商名義實施的廣告、車展等宣傳推廣費用,或者限定廣告宣傳方式和媒體;

(六)限定不合理的經營場地面積、建筑物結構以及有償設計單位、建筑單位、建筑材料、通用設備以及辦公設施的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搭售未訂購的汽車、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經銷商人力資源和財務管理以及其他屬于經銷商自主經營范圍內的活動;

(九)限制本企業汽車產品經銷商之間相互轉售。

第二十五條 供應商制定或實施營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

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于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于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經銷商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拒絕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

第二十六條 除雙方合同另有約定外, 供應商在經銷商獲得授權銷售區域內不得向消費者直接銷售汽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90日內通過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系統備案基本信息。供應商、經銷商備案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30日內完成信息更新。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設立的供應商、經銷商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按前款規定備案基本信息。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通過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汽車銷售數量、種類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經銷商應當建立銷售汽車、用戶等信息檔案,準確、及時地反映本區域銷售動態、用戶要求和其他相關信息。汽車銷售、用戶等信息檔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采取“雙隨機”辦法對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供應商、經銷商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對供應商、經銷商有關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錄入信用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走私、盜搶、非法拼裝等嫌疑車輛調查,提供車輛相關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供應商通過平行進口方式進口汽車按照平行進口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餐飲業經營管理辦法(試行)

(2014年9月22日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第4號公布 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餐飲服務經營活動,引導和促進餐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餐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餐飲經營活動,是指通過即時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消費場所及設施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餐飲行業管理工作,制定行業規劃、政策和標準,開展行業統計,規范行業秩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業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餐飲經營者發展特色餐飲、快餐、早餐、團膳、送餐等大眾化餐飲,提供標準化菜品,方便消費者自主調味,發展可選套餐,提供小份菜。

第五條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發揮行業自律、引導、服務作用,促進餐飲業行業標準的推廣實施,指導企業做好節能減排、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工作。

  餐飲行業協會應通過制定行業公約等方式引導餐飲經營者節約資源、反對浪費。

第六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活動,建立健全各項制度,積極貫徹國家和行業有關經營管理、產品、服務等方面的標準。

第七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做好節能減排、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工作。

  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節儉消費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張貼節約標識,貫徹節約用餐、文明用餐標準。

第八條 餐飲經營者應引導消費者餐前適量點餐,餐后主動幫助打包,對節約用餐的消費者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九條 餐飲經營者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產品質量及食品安全強制標準的食品。

第十條 餐飲經營者不得隨意處置餐廚廢棄物,應按規定由具備條件的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一條 餐飲經營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務項目標價,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餐飲經營者設置最低消費。

第十三條 提供外送服務的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服務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務的時間、外送范圍以及收費標準;根據消費者的訂單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選擇適當的交通工具、設備,按時、按質、按量送達消費者,并提供相應的單據。

第十四條 餐飲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的,應當明示促銷內容,包括促銷原因、促銷方式、促銷規則、促銷期限、促銷商品的范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促銷活動開始前做好原材料儲備及服務準備工作,依照承諾履行相關義務。

  促銷活動期間,餐飲經營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質量或服務水平?! ?/p>

第十五條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顧客投訴制度,明確具體部門或人員受理、處理消費者投訴。投訴的受理、轉交以及處理結果應當通知投訴者。

第十六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對機制,明確職責分工,落實責任。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工作程序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事件情況及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或委托相關機構建立經營者及其負責人、高層管理人員信用記錄,將其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嚴重違法失信行為。餐飲經營者及其負責人、高層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商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供與餐飲經營相關的信用信息。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餐飲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行政處罰情況進行匯總,建立不良記錄檔案,并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餐飲行業開展反食品浪費相關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相應獎勵或處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業行業統計工作。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商務主管部門要求,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設立、公布投訴電話。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理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進行保密。

第二十一條 商務、價格等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餐飲業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對于餐飲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及規章有規定的,商務主管部門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商務、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內容,但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依法不予公開。

第二十二條 商務、價格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實施。

美容美發業管理暫行辦法

(2004年11月8日商務部令第19號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美容美發業的健康發展,規范美容美發服務行為,維護美容美發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美容美發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美容,是指運用手法技術、器械設備并借助化妝、美容護膚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人體表面無創傷性、非侵入性的皮膚清潔、皮膚保養、化妝修飾等服務的經營性行為。

  本辦法所稱美發,是指運用手法技藝、器械設備并借助洗發、護發、染發、燙發等產品,為消費者提供發型設計、修剪造型、發質養護等服務的經營性行為。

第三條 商務部主管全國美容美發業工作,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美容美發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從事美容美發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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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ㄈ┚哂信c所經營的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ㄋ模┚哂腥〉孟鄳Y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具有明確的服務項目范圍,并按照其服務項目范圍提供服務,同時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應當符合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美容美發經營者采用國際上先進的服務理念、管理方式和經營方式,為消費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國家在美容美發業推行分等定級標準,實行等級評定制度,促進美容美發行業的規范化和專業化。

第八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職業道德規范,不得從事色情服務等違法活動。

第九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執行本行業的專業技術條件、服務規范、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美容師、美發師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有關專業組織或機構進行的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上明示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十二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向消費者說明服務價格。對在服務過程中銷售的美容美發用品應當明碼標價。對所使用的美容美發用品和器械應當向消費者展示,供消費者選擇使用。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后,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相應的消費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十三條 美容美發經營者在提供服務時,應當詢問消費者的要求,向消費者提供與服務有關的真實信息,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產品、服務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做出真實明確的答復,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 美容美發服務所使用和銷售的各種洗發、護發、染發、燙發和潔膚、護膚、彩妝等用品以及相應器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和標準,不得使用和銷售假冒偽劣產品。

第十五條 美容美發經營場所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規定和標準,具有相應的衛生消毒設備和措施;從業人員必須經過衛生部門的健康檢查,持健康證明上崗。

第十六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發業的管理與協調,指導當地行業協會(商會),在信息、標準、培訓、信用、技術等方面開展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美容美發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積極為經營者提供服務,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美容美發行業發展的引導和監督,做好行業自律工作。

  美容美發經營者應當向當地美容美發協會(商會)進行企業信息備案登記。

 第十八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于違反本辦法的美容美發經營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告。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予以處罰的,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美容美發業實際情況,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來源:商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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